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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登记错误后应该怎么办,土地确权错误如何修改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10 02:53:37 编辑:八论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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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确权错误如何修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内容有误的,可以持村委会证明、已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本人身份证到农业委员会申请更正。
承包土地确权就是国土部分核实土地使用权的一个过程。确权后会给村委会或你个人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土地确权错误如何修改

2,两个乡的林地纠纷我们有08颁发的林权证对方没有林权证上山踏界

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两个乡的林地纠纷我们有08颁发的林权证对方没有林权证上山踏界

3,林权证遗失了怎样去补办

补办之前最好是咨询一下当地的村委和镇政府,补办林权证的相关文件和程序。除非在法定情形下,林业局是不能擅 .提问回复请你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发证机申请补办可以去县林业局补办。补办之前最好是咨询一下当地的村委和镇政府,补办林权证的相关文件和程序。除非在法定情形下,林业局是不能擅自撤销或是不予补办林权证的林权证》如不慎遗失或损毁,需要补办的须遵循以下方法:1向林业主管机关提出补办申请。补办申请需要资料包括: ①、 补办的申请;②、 小组证明; ③、 村委会证明;④、 许诺书(许诺书的内容包括:许诺人基本情况,林权证遗失经历,并保证林权证确实遗失,只承认补发的林权证的效力,如遗失的林权证找回,仍视为废证处理。 ⑤、 自己身份证复印件。 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核发新证,并公告原证作废。
林权证遗失补办,一定要办不动产权证书。  我国不动产登记2015年3月1日正式施行,同时《不动产登记证明》正式启用。  不动产登记机构启用新的不动产登记证后,原有的各类不动产登记簿、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样式将停止发放,以前依法制作并记载登记内容的土地登记卡和归户卡、房屋登记证等簿册继续有效,已经依法发放的《集体土地所有证》等证书、证明继续有效。  现在新办、补办不动产权属证书,全部采用新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再使用旧证。

林权证遗失了怎样去补办

4,登记错误如何更正

携带股东资料,到工商局进行工商注册信息变更即可。
作为一种特殊土地登记类型的土地更正登记,由于涉及较少,容易被忽视,从而给实际工作带来一定难度。土地更正登记,是指土地登记机关(主要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因过错或过失使已完成的土地登记发生错登或漏登,经土地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或土地登记机关主动发现,由土地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土地登记所进行的一种更正、补正登记。土地更正登记作为法律概念,最初是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 登记规则》中提出的,但该规则对土地更正登记没有详细规定。福建、江苏等省土地登记条例、办法明确规定,土地更正登记是土地变更登记的一种。可见,土地更正登记具有一般土地变更登记的特点,即登记的个别性、及时性。同时,与其他土地变更登记相比,土地更正登记又有着自身特点。其一,引起的原因不同。土地权属、用途、他项权利变更登记、更名、更址登记,是因发生一定的客观事实而引起变更登记。土地更正登记是由土地登记机关错登和漏登而引起。其二,启动程序不同。其他土地变更登记程序一般因土地权利人申请而启动,是一种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土地更正登记程序则既可以因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而启动,又可以因土地登记机关主动发现而启动,也就是说,土地更正登记既可以依申请作出,也可以由土地登记机关依职权作出。其三,法律后果不同。其他土地变更登记一般不引起行政赔偿,而土地更正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则需要进行行政赔偿。土地更正登记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有错必究,而这种“错”,是土地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或过失造成的。无论是过错,还是过失,客观上造成的结果都是土地登记的内容不正确或不完全正确。土地登记中的过错主要是指土地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使土地权利人享有了不该享有的权利,或者使土地权利人应该享有的权利而没有享有。土地登记中的过失主要是指土地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大意,使土地登记发生错登或漏登。如果土地权利人享有了其不该享有的权利,那么他势必享有了别人(利害关系人)本该享有的权利,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如果错误的土地登记使土地权利人应该享有的权利而没有享有,那么,土地权利人的权益就受到了侵犯。在这两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土地权利人除通过行政程序提出土地更正登记申请外,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土地登记,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的,按照一般土地变更登记程序办理。即按照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换发证书等五个程序进行。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土地登记机关通过土地证书年检发现土地登记有错登、漏登情况,需要进行更正登记的,首先由土地登记机关通知土地权利人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土地更正登记,土地权利人拒不办理土地更正登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国土管理部门直接进行补充地籍调查,填写土地变更登记审批表,报原批准登记机关审批,更改或更换土地登记卡、簿,并将更正结果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携带土地证书在规定期限内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土地权利人逾期不将原土地证书交回并办理更改、更换、注销手续的,由发证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5,林权证登记错误发生林权纠纷20多年可以行政复议撤销吗

xx县xx乡xx村第1、2、4、11、12村民小组(下统称第三人)与xx县xx乡人民政府、xx乡xx村民委员会、xx村第3、5、6、7、8、9、10村民小组(下统称申请人)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xx县人民政府(下称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日作出黎府处[2011] 6号《xx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决定书》),该《决定书》将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划归第三人所有,并于2011年8月29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处理决定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决定书》采信争议山林土地权属依据错误,违反法律规定1、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属自行编造。被申请人在其《决定书》第5页倒数第5行至第6页第5行“查明事实”:申请人(指复议案第三人)提交的1983年10月3日制定的《乡规民约》,是在林业“三定”期间xx公社管委会经召开大队干部、生产队干部、党员和群众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有证人证言和时任xx公社干部的调查笔录佐证)。因此,该《乡规民约》应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被申请人的上述“查明事实”纯属子虚乌有,自行编造。1983年时期的xx公社作为最基层的人民政府,其所召开的任何会议,毫无疑问会有《会议记录》,如果就其管辖内的涉及农村集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制定《乡规民约》,必先在该次会议上首先形成《会议纪要》,这是常识,也是政府机构的工作程序。同样作为一级政府的被申请人,基层政府的工作程序不可能不知道,对1983年时期xx公社召开会议并讨论通过制定的《乡规民约》,用“证人证言”及自行“调查笔录”形式来加以证实,而不是拿出当时的《会议纪录》或《会议纪要》来进行证明,实在是荒唐之举,其编造事实显而易见。被申请人之所以会自行编造这个《乡规民约》出台的过程,无非是想说明《乡规民约》程序合法,可被申请人用以佐证《乡规民约》程序合法的“证据”(即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根本就不具有证明效力。政府机构的某一次重要会议并讨论通过关系“民生民权”事项的决议,用“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形式来证明,这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管理工作上的“独创”,这种“独创”性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2、《乡规民约》有违反法律规定内容,该部分内容属无效约定。被申请人确认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乡规民约》,如前所述既无证据证实其制定程序合法,同时该《乡规民约》就争议土地权属进行确权的内容是无效的,该内容违反了法律之规定:⑴《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⑵《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述《土地管理法》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相关条文之规定,非常明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其所有权的确认权为县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无权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乡规民约》性质上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自行管理内部事务的约定,岂能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权划分。被申请人不是不懂法,但偏偏要将《乡规民约》违法内容部分认定为处理争议土地权属的有效证据,这说明有两种可能:一是被申请人徇私枉法;一是被申请人不依法行政是其常规。3、被申请人采信《乡规民约》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13条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可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述法条之规定说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山林权证书等,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确认权属的合法依据。被申请人无视法律规定,将具有违法内容的《乡规民约》认定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二、《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决定书》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实体处理,适用法律错误。1、《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是属于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决定书》适用该法条并无不当。 2、《决定书》适用《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条例》第十九条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而申请人与第三人就本宗土地(即xx林场)权属争议,并非是没有任何一方取得林权证,申请人之一的xx乡人民政府已经取得林权证,即1983年10月28日黎林权字第1号《xx县山林权所有证》(下称《山林权证》)。只要申请人的《山林权证》没有被依法撤销,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山林权证书就是首先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对申请人(xx乡人民政府)持有的由被申请人颁发的《山林权证》并不存在争议,是被申请人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而单方面在个案中认定《山林权证》为无效证据,进而认定不能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证据。被申请人将《山林权证》排除为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其行为结果——《决定书》则必然是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其将自己颁发的《山林权证》,认定为系“擅自填发本府事先盖好章的所有权证”(见《决定书》第6页第14行)实在荒唐,这种不按法律程序、毫无根据地否定自己颁发的《山林权证》行为,当然是一种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而违法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则必然错误。3、被申请人认定《山林权证》,不能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证据,导致《决定书》适用法律的错误。《决定书》第6页认定《山林权证》只能证明“xx林场”的林木所有权归xx公社集体所有,不能证明“xx林场”的土地权属归xx村集体所有。同时《决定书》还利用若干“证人证言”形式说明填发《山林权证》,不是为了明确土地权属问题,目的是发展林业,保护森林及造林成果,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申请人认为,作为一级政府的被申请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对事实的认定,居然无视法律规定而信口雌黄。不论是土地管理法,森林法以及《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无不规定《山林权证》就是土地权属的证明材料和确权依据。申请人xx乡人民政府持有“xx林场”的《山林权证》,在该山林权证书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xx林场”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就是xx乡(仅包含xx村和九龙村)集体所有,申请人xx乡xx村民委员会系xx公社下辖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村民是“xx林场”土地权属人乃名正言顺理所当然。而被申请人颁发的《山林权证》,依照法律规定就是土地权属依据,而非如被申请人所声称的填发该证书的目的。由此可见,正是被申请人多处表现违法认定事实,才导致其对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审慎审理,依法撤销该决定,而不是简单的维持了事,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变更,重新正确认定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归属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集体所有。此致xx人民政府
这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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